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大智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詎仍基於轉讓或意圖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 次;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丁○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乙○○、甲○○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 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 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 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 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
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 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甲○○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2人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 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且2人業經他案遭通緝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45-201頁、第209-241頁),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復觀其2人各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 問一答,2人亦在各次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 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 情形,本院因認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 甲○○、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轉讓海洛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65、223、27 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持用0000000 000門號打給丁○○手機門號0000000000,他進到我家拿透明 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親手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8頁 );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查詢(偵一卷第117至119頁)、證人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 271】(偵一卷第159、1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指認被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乃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毒品予乙○○,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1.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刑苛重,關於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 無瑕疵可指,始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且因購買或 受讓毒品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下意 識配合檢警機關,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有誇大虛偽供述之情 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 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 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 否禁得起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之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 定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在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時,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 證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至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 定。此乃法理所當然。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以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查,觀諸證 人乙○○於偵查時雖證稱:我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丁○○0000 000000,我跟他說請他幫我拿0.9公克(1/4錢)毒品,他說他 等一下過來,但沒有跟我說多少錢,直到他到家裡,他打給 我說他到了,他是騎機車過來,我出來開門,他有進到家裡 ,他就拿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出來,親手交給我,我就 有問他多少錢,他跟我說5,000元,我就拿現金交給他完成 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證人 之單一指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真實性,本件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 年7月16日與乙○○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間,固然有多次通話及簡訊互動,有雙向 通聯紀錄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在卷可考,惟被告既 不否認有前往乙○○住處交付毒品給乙○○施用,而觀2人間之 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僅顯示通聯往來時間,俱未具體談及 毒品影射暗語,復無可供補强之毒品數量或價金等交易毒品 相關內容可佐,則上述通聯紀錄查詢單內容無從據為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乙○○之佐證,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⒊至乙○○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5時49分經員警通知到仁武 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係因涉嫌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案外人張
霈誼施用,基此,證人乙○○在調查筆錄時,始供出毒品上游 即被告等語,有乙○○調查筆錄在卷足參(警二卷第29頁), 則乙○○就其自身可能涉犯之轉讓毒品罪嫌,難認無為求減刑 寬典故為虛偽陳述之舉,自難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4.至證人甲○○雖於警詢證稱:之前乙○○跟丁○○購買毒品大約2- 3天就購買1次,一次都海洛因約0.9公克、安非他命約1.8公 克,價錢我就不知道,但兩三天乙○○就會跟我拿約1萬元等 語(警二卷第55頁),然上開證述,既未指明特 之交易時 間、地點及毒品種類,且依證人甲○○、乙○○2人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偵一卷第68、警二卷第55頁),適時2人因吵架, 故於112年7月16、7月17日2天,2人並未住在一起等語,顯 見證人甲○○前揭證述 並非親自見聞之事,稽此,尚難執此 佐證乙○○上開證述之補强,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乙○○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僅有乙○○單一且有瑕 疵之指證,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為真實,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
㈢、綜上,依憑卷內所存事證,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僅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之行為。從而,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犯行,辯稱:伊只是轉 讓,沒有拿錢云云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112年7月17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前往被告住 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當場 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我用LINE打給丁○○,我問他在不在,他說在, 我說我過去找他,我開車過去,到了之後我打給他,才跟他 說我要拿2,000元的海洛因,他下來開門,他沒有叫我進去 ,他就拿衛生紙包裝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出來,親手交給我 ,我就拿2,000元交給他,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 4、68頁、偵一卷第74頁),而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承 認甲○○有來我住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跟我拿價值2 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等語(警二卷第14頁 ),雖被告該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沒有向甲○○收錢等語,惟
嗣於偵訊中復供稱:他來才跟我說要拿海洛因,我問他要拿 多少,他說要1/8,我就有問我朋友說這樣要多少,我朋友 說要2,000元,我朋友就把一包海洛因放在桌上,甲○○也將2 000元放在桌上,我都沒有經手等語(偵查一卷第112頁), 顯見被告坦承有交付海洛因0.4公克予甲○○,至是否有收受2 ,000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以錢是朋友拿去云云作為抗辯,確自始無法供出「朋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有利證據供查證,顯屬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再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除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丁○○不太熟等語(偵一卷第74頁)外,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供稱 :我不認識甲○○,與她沒有仇隙糾紛等 語(警二卷第15頁 、偵一卷第111頁),是在被告與甲○○關 係疏遠且既無仇恨糾紛之情況下,被告實無無償讓與海洛因 予證人甲○○之可能,證人甲○○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不實證述 ,而自招偽證之動機與必要,勾稽證人甲○○所證述:花2,00 0元購買毒品乙節,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2此次交易只有證人甲○○片面供述,無其 他證據可佐,被告則承認有無償交付海洛因給她的事實,同 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所構成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為被告置辯(院卷第63頁),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 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 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 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 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 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 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 ,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 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 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 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 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 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 前,犯罪尚未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先於警詢中既已坦承甲○○有來其住家向他 拿價值 2,000元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4公克等語(警二卷 第14頁),顯見甲○○與被告間,彼此已談妥交易之種類、數 量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所有交易細節,且達成買賣 交易合意,且被告已於甲○○前來他家時,交付毒品給甲○○,
即屬毒品買賣行為,至雙方如何付錢乙節,業如前述,則被 告坦認此部分犯行自與證人甲○○證述大致相符,自非證人片 面之詞,此外,復有證人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270】(偵 一卷第159、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甲○○指 認被告)(見警二卷第61-64頁)、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 字第46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12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各1份【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1】(偵一卷第133至1 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 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65頁)及甲○○所持 有尚未吸食海洛因捲煙1支扣案可佐,則辯護人所為主張, 自難採認。
3.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且被 告與證人甲○○僅係因乙○○關係才認識之普通朋友,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罪);如附表編號2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罪)。被告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已為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證 人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依上開說明,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一併辯論(院卷第304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7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2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第59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8 年 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 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一卷第79-101頁)用以舉 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悔改但未有如 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酌被告曾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和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 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 之部分不予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鉅。參以證人
甲○○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不熟,是透過乙○○認 識的普 通朋友,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 、警二卷第54頁),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乃係出於與施用毒 品者少量互通有無性質,惡性及犯罪情狀均尚輕,惟被告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若處以最 低本刑無期徒刑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 酌減其刑。至附表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本 非高,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 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 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 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 禁物,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致戕害受讓者身心甚鉅,又 販賣海洛因從中牟利,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販賣海洛因之 犯後態度,惟其坦承轉讓海洛因,此部分之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多寡、獲利之有無,復衡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尚屬集中(112年7月16日及17日),犯罪型態均為提 供(轉讓或販賣)毒品予朋友,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數 量尚屬不多,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 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1.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係被 告與甲○○、乙○○聯絡毒品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扣 案物品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臺、吸食器1 組、分裝袋 1 包等物,均已由檢察官於另案處理,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收受或交易毒品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行為方式 1 丁○○ 乙○○ 112年7月16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11號 海洛因1小包(約0.5公克) 乙○○於民國112年 7月16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海洛因需求,旋由丁○○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之海洛因前來乙○○左列住處轉讓之。 2 丁○○ 甲○○ 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甲○○於112年7 月17 日某時,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LINE予丁○○使用之前揭電話,向丁○○購買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海洛因,旋由甲○○前來丁○○左列住處交易,由丁○○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甲○○,並收取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