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N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HIE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UI VAN HIEN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 5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目前雖已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預定於113年8月29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 序待進行。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承於我國無固定之住居 所,亦無親屬或友人,顯見其社會聯繫因素低,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 侵害生命法益之罪,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羈押保全被告所 欲維護司法審判與執行之公共利益,仍高於被告自由受限制 之利益,又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有效保全被告接受司法審判 與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