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24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國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生 活所需之物,且均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爰聲請發還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押在案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 在卷可稽,然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 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有繼續 留存或扣押之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1 電鑽2支 2 三星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