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尉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尉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張尉宣(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由被告 本人繳納2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13至21頁)在 卷可佐。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設籍在戶政事 務所,本院向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甲 址)、羈押訊問後限制住居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址)送達傳票,且於傳票註明「請遵期到庭,如被告逃匿 ,得沒入保證金」,甲址經寄存送達而生送達效力,乙址則 因查無此人而遭原件退回,有上開送達證書(院卷第29至31 頁)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遵期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到 庭,亦未在監、在押,且辯護人表示撥打被告及其親屬之手 機電話,均迄未與被告取得聯繫等語。復經警拘提無著,又 經員警詢問甲址之大樓主委,其表示被告現已無居住在甲址 ,目前該址已另由他人承租;而乙址之管理員則表示被告非 該門牌號碼各樓層之登記住戶,有本院報到單、113年6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 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214300號函暨報告書、陽明 派出所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6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44800號函暨拘提現場查訪照片(院
卷第51至54、65、73至77、85至87頁)等件在卷可憑,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