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崴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新型態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饅頭」所屬之販毒集團,負責擔任交付毒品及向買家收取價金之「小蜜蜂」工作。甲○○並與「饅頭」及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方長期對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行動蒐證,因見梁庭綺與上開車輛接觸,形跡可疑,隨即在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對梁庭綺進行盤查,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又因梁庭綺當場坦認上開交易過程,警方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停車場內,持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字卷第76、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27至131、139至141頁,訴字卷第72至75、110、12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卓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尤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梁庭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卓安琪部分: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偵卷第117至121頁;尤淑惠部分:見偵卷第33至39、65至69頁;梁庭綺部分:見警一卷第179至186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41至42、189至191頁,偵卷第53至55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57、165至167、169至171、179至187頁,訴字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凱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783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71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9至155頁)、被告與卓安琪、尤淑惠、梁庭綺毒品交易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49至150、223頁,偵卷第45至47頁)、尤淑惠與「一拳超人24H沒回請來電」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梁庭綺與「迪士尼」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61、205頁,偵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5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72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一拳超人24H沒回請來電」、「迪士尼」及「饅頭」 等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安 琪、尤淑惠各1次及毒品咖啡包予梁庭綺1次等語(見警一卷 第5至17頁,偵卷第127至131、139至141頁),除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以外,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檢察官雖未及確認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行是否坦承,惟由被告已就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3次 犯行均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3次犯行坦 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曾偉聖」、「林奕勝」、 「鄭翊昕」(下稱「曾偉聖」等3人)(見訴字卷第75頁)。然 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曾偉聖」等3人有何與被告共 同販賣毒品或為其毒品上游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470900 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禁閱卷第3至5頁)
。惟警方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販毒集團之毒品分裝場, 且因此查獲該販毒集團成員並扣得成分為愷他命之白色結晶 體及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李小龍混和毒品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在卷可 查(詳見禁閱卷第13至26頁),參以證人梁庭綺於警詢中證稱 :其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外包裝為李小龍之咖啡包等語( 見警卷第182頁)及證人卓安琪、尤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 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38至139頁, 偵卷第36、67、119頁),可明被告所販賣予卓安琪、尤淑惠 、梁庭綺之愷他命及李小龍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確由此毒品 分裝場而來,且警方亦有在該處查獲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正犯,可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故 被告本件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應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 其僅為交付毒品之底層角色,犯罪情節較集團其他成員低, 又其就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損害非鉅,請求法院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其知悉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竟仍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至深且鉅, 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三次犯行,經 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且所
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70條之規定, 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規定遞減輕之;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同時有上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且既 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之兩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70條之規定,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再依供出上游 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 ,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 賣之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在職證明、產檢紀錄表( 見訴字卷第123、124、133、13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 約半月,交易對象3人,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凱 旋醫院112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核屬違禁物,且 為被告販賣予梁庭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微 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 2至10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718號鑑定書 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5頁),堪認均屬違禁物;而被告陳稱 :這些毒品是老闆交代綽號「多多」拿給我要用來販賣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7頁),顯為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 隨同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從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15所示之黑色AP PLE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愷他命毒品秤重、分 裝及與毒品買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 卷第7至8頁,訴字卷第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 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8頁,訴字 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4萬6,900元,被告自承其中3,000元 乃112年4月25日當日販毒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係為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剩餘之43,900 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自承業
已各收取3,400、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訴字卷第7 4至75頁),核與證人卓安琪、尤淑惠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毒所得各為3,400、3 ,500元,該等價金皆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㈤交通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 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係駕駛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是老闆租來給我們販毒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 ,可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沒 收,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主文欄(宣告刑) 備註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卓安琪 集團內不詳總機人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卓安琪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400元、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卓安琪,並向卓安琪收取現金3,400元。 3,400元 警詢(警一卷第9至10頁)、偵查(偵卷第130、140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誤載毒品價金為3,500元,應予更正 112年4月12日13時15分 交易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警詢(警一卷第138至139頁)、偵查(偵卷第119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2 尤淑惠 集團內暱稱「一拳超人24H沒回請來電」總機人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尤淑惠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500元、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尤淑惠,並向尤淑惠收取現金3,500元。 3,500元 警詢(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查(偵卷第129、140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13、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8日17時6分 交易蒐證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1頁) 警詢(偵卷第35至37頁)、偵查(偵卷第67至69頁)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建興路口停車場 3 梁庭綺 集團內暱稱「迪士尼」總機人員於112年4月25日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梁庭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梁庭綺,並向梁庭綺收取現金3,000元。 3,000元 警詢(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查(偵卷第139至140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3、1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112年4月25日14時30分 交易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23頁)、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25頁) 警詢(警一卷第181頁)、偵查(偵卷第24至26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附表二:
甲○○於112年4月25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停車場為警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愷他命49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8。 ⒉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總毛重131.0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20.3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檢驗前淨重0.70公克,檢驗後淨重0.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推估編號A1至A4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1.1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小木偶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包裝袋,白色包裝,內含橘黃色黏稠物質,檢驗前毛重5.10公克,檢驗前淨重3.67公克,檢驗後淨重0.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包 (牛B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均含包裝袋,白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13.7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7.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1,內含褐色粉末,檢驗前淨重2.95公克,檢驗後淨重2.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10-1至10-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5包 (網球拍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均含包裝袋,白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62.9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9.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10,內含褐色黏稠物質,檢驗前淨重2.61公克,檢驗後淨重1.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編號11-1至11-1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公克。 5 毒品咖啡包24包 (大眼怪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均含包裝袋,綠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96.1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61.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18,內含褐色黏稠物,檢驗前淨重2.37公克,檢驗後淨重1.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12-1至12-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30包 (紅藍彩虹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⒉均含包裝袋,紅藍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117.5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88.1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18,內含褐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2.8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編號13-1至13-3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2公克。 7 毒品咖啡包26包 (黃綠彩虹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⒉均含包裝袋,黃綠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107.3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79.6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21,內含褐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3.48公克,檢驗後淨重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B-1至B-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65包 (李小龍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均含包裝袋,白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260.9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74.6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30,內含橘色黏稠物質,檢驗前淨重2.53公克,檢驗後淨重1.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編號14-1至14-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9 毒品咖啡包46包 (侏儸紀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均含包裝袋,黑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179.1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37.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29,內含褐色黏稠物,檢驗前淨重2.8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編號15-1至15-4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3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61包 (老子有錢圖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均含包裝袋,黑色包裝,檢驗前總毛重229.3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72.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6-45,內含褐色塊狀物,檢驗前淨重2.64公克,檢驗後淨重1.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編號16-1至16-6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公克。 11 現金4萬6,9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 ⒉其中3,000元為112年4月25日販毒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43,900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12 電子磅秤1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牛皮薪資袋4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犯罪預備之物。 14 BCY-6035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⒉雖為被告販毒之交通工具,然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15 黑色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網卡1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⒉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
梁庭綺於112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10包 (李小龍圖案) 均含包裝袋,隨機抽取編號2、5、8,檢驗結果如下: ⑴檢驗前毛重4.158公克,檢驗前淨重2.800公克,檢驗後淨重2.2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單包純度約3.7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4公克。 ⑵檢驗前毛重4.097公克,檢驗前淨重2.938公克,檢驗後淨重2.33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單包純度約6.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4公克。 ⑶檢驗前毛重3.911公克,檢驗前淨重2.645公克,檢驗後淨重2.0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單包純度約56.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84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5206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0291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7號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