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8號
KSDM,113,訴,18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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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杰鋒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王杰鋒與乙○○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離婚,約 定由乙○○擔任2人間未成年子女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單獨親權人,甲○○與乙○○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離婚後, 對乙○○以LINE傳送「不要臉」、「噁心」、「無恥 」、「 人格分裂敗類」等訊息,並指稱乙○○與其越南籍友人阮○○猥 褻王○○等情,致乙○○不堪其擾,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高少家法 院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12年度,應予 更正)司暫家護字第5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 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甲○○收受且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卻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經乙○○同意前往高 雄市小港區(地址詳卷)探視王○○時,向王○○刺探乙○○與阮 ○○之交往情形,並於同日17時許,明知乙○○與阮○○並未對王 ○○為性侵害及強制猥褻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使乙 ○○及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報警謊稱王○○遭乙○○及阮 ○○施以性侵害及強制猥褻行為,造成乙○○心理上之痛苦,以 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乙 ○○於警方到場時,向員警表示要對甲○○此次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提告,經員警向乙○○確認王○○並無遭受性侵害之情事後, 甲○○即遭員警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逮捕,循線查悉上情 。甲○○對阮○○提告涉犯和誘王○○脫離家庭罪嫌(指訴乙○○與 阮○○王○○面前發生性行為等情),及對乙○○及阮○○提告其 等對王○○為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實據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71至18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 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2人於111年6月2 4日離婚,約定由告訴人擔任2人間未成年子女王○○之單獨親 權人,其收受並知悉高少家法院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前往探視王○○,並於探視後報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有講好112年3月10日16時可以探視王○○,之後可以帶她出 去買東西跟吃飯,但告訴人出爾反爾,拒絕讓我帶小孩出門 ,被告訴人拒絕後我沒有強行帶王○○離開,但我去看小孩時 有跟她聊天,她說有一名越南籍男性阮○○對她性侵害並強制 猥褻,她拒絕跟這名男性視訊通話,這名男性要來找她,她 很抗拒,後來這段對話被前岳母中斷,我才打電話報警。我 本於父女親情,合法探視王○○並會面交往,過程雖與告訴人 有接觸,但並無不法侵害及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反而 是告訴人利用保護令妨害我探視小孩,她為了隱瞞事實,反 告我違反保護令,打人喊救人,想要掩蓋小孩被侵害的事實 。離婚前王○○就已經告知(我)告訴人跟阮○○有親密關係, 但告訴人指使王○○不能告知我跟家人,不然她會被打罵,我 提供我跟小孩的對話錄音檔有呈現這方面的事實。臺中地檢 署沒有調查王○○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為不起訴處分,有 未盡調查之情事,但我當時太忙,沒有提起再議等救濟程序 ,王○○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告訴人有威脅王○○不能講 她遭阮○○……還是告訴人跟阮○○的親密關係等語[警卷第3至6 頁,偵卷一第35至36頁,113年度易字第69號(下稱第69號 案件)審易院卷第329頁,第69號案件院卷第83頁、第99頁 ,本案院卷第6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除據其坦承在卷外(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第69號案件院卷第83頁、第97至98頁,本案院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一第83至87頁),另有高少家法院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警卷第12至15頁)、112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臺中市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一第59至61頁)、112年3月10日高雄市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一第39至41頁)、112年3月10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家令字第11號檢察官令(偵卷一第45至47頁)、113年4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112年3月10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69號案件院卷第135至137頁)、113年5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本案院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對阮○○提告涉犯和誘王○○脫離家庭罪嫌、及對告訴人及阮○○提告對王○○涉犯妨害性自主及強制猥褻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實據,各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5597號簽結,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8月9日中檢介有112他5597字第1129090207號函在卷可參(本案院卷第113至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誣告犯行部分:
 ⒈被告向警察指稱告訴人及阮○○王○○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處理員警林○○之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2



023_0310_171851_809.MP4」錄影檔案於3分5秒許時,被 告向員警表示「我希望在這邊先陳述完,因為現在小孩子 有被持續被加害,我小孩子有被性侵,有被強制猥褻」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案院卷第84頁)。  ⑵接手處理之員警李○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說他只是 在履行他的親權,而且他有獲得女方的同意看小孩,被告 在做完筆錄之後有向警方反應女兒有遭越南男子妨害性自 主,後來做告訴人筆錄的時候我們也有問告訴人,告訴人 說她有親自問過孩子,也有請孩子的阿姨去問她,孩子都 說沒有。雖然被告說是他報案的,但是因為被告一直糾纏 告訴人說要帶小孩出去,而且告訴人並沒有任何騷擾行為 ,所以警方最後移送被告等語(偵卷二第364頁)。  ⑶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供稱:(今 日你為何報警?)我與小孩子聊天過程中,小孩稱一名越 南籍男子阮○○對她性侵害並強制猥褻,小孩拒絕與該越南 籍男子視訊通話,小孩有說這名越南籍男子要來找她,但 小孩很抗拒,後來這段談話被前岳母中斷,我才報警等語 (警卷第4頁);我去看小孩時有與小孩聊天,小孩跟我 說,告訴人強迫小孩跟之前涉嫌性侵害及強制猥褻小孩的 哥哥視訊,但小孩說她很害怕,又說哥哥要來看她,她不 要,覺得很害怕,當時小孩是在公園講的,因為前岳母跟 蹤、監視我及小孩,我就用我的手機打110,警察就來了 ,我拿出對告訴人聲請的保護令,跟警察說我被前岳母及 前妻妨害探視,結果警察不聽我的話也不看我聲請的保護 令,就要我到派出所,我有說要對前妻提告她違反保護令 ,且要代替我的小孩聲請保護令並且要提出強制猥褻的告 訴等語(偵卷一第36頁)。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認為告 訴人知情王○○被告訴人及阮○○侵害,她為了掩蓋事實,反 告我違反保護令;我是在警局講說在3月10日之前,就是 我們離婚前,王○○有遭受阮○○侵害的情形等語(第69號案 件審易院卷第329頁;本案院卷第78頁)。  ⑷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員警稱我和第三人猥褻我 跟被告生的小孩王○○,此為不實指控等語(警卷第8頁) 。
  ⑸從而,被告有向警察指稱告訴人及阮○○王○萱施以性侵害 或強制猥褻行為,此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對於王○○是否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害,主觀上並 未有依據客觀事證產生之合理懷疑,亦無誤會之可能:  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



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 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 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 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仍 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除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 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 訴人的主觀犯意。若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申 告人有應受懲戒處分之行為,即不能謂申告人毋須負誣告 罪責。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其關 鍵在於被告對於王○○曾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害乙節 ,究係出於誤認,或故意虛構。
  ⑵經查,被告提出其於111年7月26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 月1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19日之錄音檔及對話譯文 (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89至101頁、第111至163頁、第1 79至213頁、第215至231頁、第233至245頁),並稱前開 譯文足證告訴人及阮○○王○○為性侵害或強制猥褻行為云 云(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1至39頁、第255至261頁)。 然觀諸前開錄音檔譯文內容,被告多係一再向告訴人質問 「告訴人」與阮○○發生性行為,而非向告訴人確認「阮○○ 」是否對王○○為不當接觸,至於被告與王○○之對話內容譯 文亦顯示(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 31頁),被告多次向王○○刺探「告訴人」與阮○○之交往情 形及有無發生性關係,並未詢問「王○○」自身有無遭受任 何不當對待。被告另提出本案案發當日與王○○錄音檔案 及譯文(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95至313頁),然審酌其 內容僅係被告詢問王○○是否有與阮○○為視訊通話,王○○亦 未表示其受到任何人之不法侵害,遑論提及其受到告訴人 及阮○○強制猥褻或性侵害等情。
  ⑶被告另具狀表示王○○稱告訴人與阮○○發生性關係,但告訴 人告知王○○不能跟被告說,阮○○甚至伸手摸王○○私密處, 王○○就打阮○○云云,並檢附被證13、1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可佐(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5頁、第215至231頁)。然 觀諸被證13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日期標註為111年8月14日 ,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79至213頁),被告劈頭即向告 訴人稱「你跟阿○發生親密關係已經是事實了,你不要再 騙我了,你跟阮○○做了很多事情,破壞我們這個家,還影 響到王○○」、「你跟阮○○發生關係你還讓王○○看到,我不 會放過他,他有很多的手法,趁虛而入」等語(第69號案 件審易院卷第181頁),其後被告不顧告訴人迭次否認曾



阮○○發生關係、遑論讓王○○目睹等情,持續逼問並責備 告訴人(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181至203頁),並於告訴 人始終否認後,轉而向王○○詢問「哥哥有沒有跟媽媽睡在 同一張床上」,王○○回答「不知道」,被告再度詢問「哥 哥有沒有跟媽媽睡在一起,還有跟你,三人一起睡在同一 張床,有還是沒有」,王○○改稱「有」等語(第69號案件 審易院卷第203頁);被告另問王○○「哥哥小鳥有沒有碰 媽媽小秘密」,王○○稱「沒有」(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 203頁),被告再度多次追問,王○○仍多次回答沒有,直 到被告問到「都沒有過?一次都沒有?」王○○始改稱「只 有一次」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07頁),然嗣後 王○○轉而表示「我就不知道哥哥有沒有碰媽媽的小秘密」 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11頁)。上開錄音檔案譯 文,呈現內容為被告一再逼問告訴人是否承認其自身與阮 ○○發生性行為,並詢問王○○是否目睹前情,並未提及王○○ 是否遭受告訴人及阮○○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⑷另觀諸被證1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日期標註為111年7月26 日及同年月31日,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15至231頁), 王○○面對被告詢問「哥哥跟媽媽有沒有睡在一起?哥哥有 碰媽媽的小祕密嗎」,其明確表示「沒有」,於被告多次 詢問後,王○○表示「我想要去找媽媽了」,被告仍稱「不 是,你先聽我講,那個哥哥有碰媽媽的小祕密嗎?你剛剛 不是說有嗎?」王○○此時改稱「有」,被告接著詢問「是 在床上嗎?」王○○稱「在床上。爸爸我可以看巧虎嗎?」 被告繼續追問「我們先講完你就可以看巧虎」(第69號案 件審易院卷第223頁),接下來王○○對於被告之詢問均被 動附和其問題(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5頁),最後在 被告詢問「很多次喔?」之後回答「嗯,有。爸爸可以看 巧虎?」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227頁),始終結 本次對話錄音。
  ⑸審酌錄音當時王○○僅為將近5歲之幼童,且經診斷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偵 卷一第163頁),王○○對男女床笫之事顯無從明瞭,且言 詞易受大人或照顧者誘導,其言詞陳述證明力甚低。被告 多次重複詢問王○○,於王○○表示「沒有」時仍繼續質問之 ,足認被告自始即以「阮○○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提 詢問王○○王○○前開所述受到被告之詢問方式影響甚大, 其因想離開而選擇全盤贊同被告之發言以便快速結束話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身為王○○之父親,對王○○年幼且發展 遲緩、因而更容易受到誘導之情形,當知之甚明,自難認



被告會因為王○○為前開回答,即「誤信」阮○○確實與告訴 人發生性行為,甚且讓王○○目睹前情。
  ⑹另王○○固曾於被告詢問「哥哥小鳥有沒有碰媽媽小秘密」 時表示「有」、「只有一次」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 第205至207頁)。然查,告訴人提出其妹妹吳○○針對此事 詢問王○○之錄音譯文,吳○○詢問「你有看過有別人用手去 摸媽媽秘密,那個尿尿的地方嗎?」王○○稱「沒有」,吳 ○○繼續追問「那你有看過男生尿尿的地方去碰到媽媽尿尿 的地方嗎?」王○○亦稱「沒有」等語(偵卷一第157至161 頁);另告訴人亦曾播放被告與王○○錄音檔後,詢問王 ○○為何於被告詢問「哥哥小鳥有沒有碰媽媽小秘密」時表 示「有」,王○○表示:「就是想要趕快看巧虎」、「對啊 ,是因為要說謊」等語(偵卷一第393頁)。從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告訴人及阮○○確實對王○○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亦難認被告有何誤信前開情事存在之可能。
  ⑺又查,被告於111年9月2日另案警詢筆錄中自承:我要對告 訴人聲請保護令,被害人是我跟王○○,111年6月24日離婚 時我們自己協議,小孩的部分由告訴人有監護權,我有探 視權,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就在111年8月將小孩接去高雄 ,我跟告訴人有約好之後要打小孩子的監護權官司,正準 備要辦而已;今日聲請保護令是因為她(即告訴人)有傷 害我,破壞我的東西,讓小孩看到猥褻行為,我有錄到我 問小孩是不是有看到叔叔跟媽媽的猥褻動作的問題,小孩 說她有看到,也有要阻止叔叔有這樣的行為;我有跟小孩 問話,小孩有明確回答她看到媽媽跟其他叔叔發生親密行 為的過程,覺得生氣,不喜歡這樣,還有去拍打叔叔,也 有跟我說,媽媽曾經講不能將她跟叔叔的親密行為的事告 訴爸爸,爸爸會生氣等語,有被告為保護令聲請人之家庭 暴力事件詢問筆錄影本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9頁),足 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欲與告訴人爭奪王○○之親權, 而以告訴人讓王○○看到告訴人與阮○○之性行為畫面乙節,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參酌被告自行提供之錄音譯文中呈現 被告不顧告訴人多次明確否認,仍以「阮○○與告訴人發生 性行為」之前提反覆指責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實 際上並無證據足致其對告訴人確實在王○○面前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此節產生合理懷疑,而係欲以此為藉口爭奪親權。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報警前,並非係以自己親歷之事 實,而認定王○○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害,其不僅客觀 上申告之事實有使告訴人及阮○○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主觀上 亦意圖使告訴人及阮○○受刑事處分,明知為虛偽之事實向警



察申告。
 ㈢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⒈被告所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再按同法第2條第1 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 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 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 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 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⑵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報警,向警方指稱我與 第三人猥褻王○○,此為不實指控,被告已經傷害到我的自 尊、干擾我的生活,讓我不堪其擾等語(警卷第8頁), 且告訴人嗣後至精神科就醫,心理治療紀錄記載:「個案 (即告訴人)認為案夫(即被告)仍不斷提出訴訟來騷擾 自己和家人,並汙衊自己外遇,影響到工作,也要求轉讓 案女監護權,使其感到焦慮不安」,經診斷患有焦慮的適 應障礙症,有告訴人112年5月29日高雄市○○○醫院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暨心理治療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單可佐(偵卷 二第41至47頁)。考量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及審視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關係、緣由始末、聯 繫內容等情狀,被告明知王○○未遭告訴人及阮○○實施性侵 害或強制猥褻行為,卻仍以上開內容為由報警,並稱告訴 人讓王○○目睹其跟阮○○發生性行為云云,其行為顯已逾越 常情之合理範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痛苦,構成精神 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約定於112年3月1 0日16時許在家門口探視王○○,被告有到場,我也讓他們 相處1小時,之後他要求帶小孩外出吃飯購物,因為他沒 有駕照而且干擾到我跟小孩的作息,我以不適切為由婉拒



他,他就報警,後續他向警方稱我跟第三人猥褻王○○,這 是不實指控,我覺得他已經傷害到我的自尊,干擾我的生 活作息,已經違反保護令的內容。關於被告提出錄音檔指 控有一名跟我同住的男子會觸摸王○○下體的事情,並無此 事,這個錄音檔我也有聽過,我有請我妹妹問王○○王○○ 也說沒有,000年0月間社工也有因為這件事情聯絡過我, 當時社工有探視小孩並跟小孩單獨詢問過,有確認過沒有 這件事情,小孩是安全的等語(警卷第8頁);112年3月1 0日18時42分許我跟被告在我小港區的住家前,因為小孩 探視的問題發生爭吵,當天我們在對話過程中並沒有講到 小孩有被其他男生有不禮貌的行為這件事情,是被告自己 報警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報警,他到警察局之後就 開始講小孩有被猥褻性侵的事情,都沒有提到小孩探視的 問題,讓警察以為當天是發生性侵事件。我跟他爭吵的過 程中,有讓我感到自尊遭侵害、生活受干擾,第一,我跟 他沒有爭吵,他就報警,他是帶小孩去公園回來的途中報 警,是小孩子跑回來跟我說爸爸報警,當天我因為身體不 舒服,所以我沒有去公園,是我媽媽陪同被告及女兒一起 去公園,回來的路上被告就突然報警,我覺得很困擾,第 二,他到警局又說我婚內出軌,又說小孩被性侵,但那件 事情先前社工有來過,發現沒有問題,所以他說這些事情 造成我的困擾等語(偵卷一第84至85頁)。另被告於112 年3月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要帶小孩出去走走 逛逛」,經告訴人回覆「我會自己安排時間帶她出去」後 ,被告稱「我不可以看看孩子跟孩子出去走走嗎!」告訴 人則表示「體恤你路途遙遠,且仍需遵守暫保令,你跟王 ○○可以透過視訊通話」,翌日(即112年3月9日)告訴人 表示「3/10下午4點我家大門口前面○○○○公園讓你看王○○ 」、「我母親會陪同王○○」,被告稱「希望帶小孩去吃飯 買衣服」,告訴人回覆「你明天當面問小孩意願」等語,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偵卷一第69至71頁 )。
  ⑵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要看王○ ○,告訴人因為有保護令,不方便跟被告見面,所以由我 帶王○○去見被告,當天我們先到公園,被告跟王○○走在前 面,我走在後面,來到公園玩溜滑梯之後,我看到被告跟 王○○在談話,我就知道被告又要錄音了,我就走過去,被 告看到我就沒有錄音了,王○○就去盪鞦韆,玩了2次之後 就說要回家了,後來我們在走回去的過程中,被告就報警 了等語(偵卷一第716頁)。




  ⑶綜合上述,被告於案發前兩日(即112年3月8日)未徵詢告 訴人之意願及是否可配合,即逕自表示「要帶小孩出去走 走」等語,告訴人因被告先前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所載行為 而表示不願見面,其後讓步表示可以讓被告與王○○視訊通 話,然被告仍表示欲跟小孩見面,告訴人遂再度讓步表示 在小孩外婆即告訴人之母親陪同下,同意被告與王○○在自 宅附近見面。然被告並未珍惜父女間相聚時光,反趁隙向 年幼之王○○刺探告訴人是否仍與阮○○有聯繫,並突然於返 家途中報警。於警方到場後,被告不顧本案保護令裁定不 願離去,向員警表示王○○遭告訴人及阮○○性侵害及強制猥 褻云云。被告以其明知虛假之事報警,主觀上並非出於保 護王○○之目的,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先前租屋處之房東林○○及被告母親董○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前,向林○○承租房屋,林○ ○可證明告訴人經常帶王○○阮○○在該處幽會,另告訴人亦 曾帶王○○阮○○在後者之租屋處約會,董○○曾目睹阮○○幫王 ○○洗澡,另請求法院調查王○○有無因阮○○之侵害行為而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等語(第69號案件審易院卷第33 1頁;本案院卷第77頁)。然查,林○○及董○○均非王○○之主 要照顧者,其無從得知王○○是否遭受告訴人及阮○○之不法侵 害,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王○○遭受不法侵害之合理懷疑,難認 有何送請醫院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 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 ,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 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 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然修正條 文僅係新增該條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 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之違反



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關於誣告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規定,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以王○○遭到告訴 人及阮○○為妨害性自主為由報警之誣告行為,已達使告訴人 心理痛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惟前開犯行 與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為誣告犯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案院卷第62頁 、第16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 訟權利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於離婚後不思相互尊重和睦共處,及理性商討未成年 子女之探視問題,明知告訴人及阮○○並未對王○○為妨害性自 主行為,亦明知本案保護令已明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 侵害行為,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報警誣指王○○遭告



訴人及阮○○實施性侵害或強制猥褻行為,且告訴人以保護令 掩蓋王○○前開遭加害事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使 遭控訴之告訴人及阮○○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以屢次興 訟及聲請保護令之行為爭奪王○○之親權,顯非出於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同時,亦屬於嚴 重的親子離間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告訴人具狀或當庭對 本案陳述之意見(偵卷一第91至709頁,偵卷二第3至47頁, 本案院卷第190至19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 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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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