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DIK ADIWIJAYA(多迪)
具 保 人 TUTIK WIDYANINGSIH(都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0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TIK WIDYANINGSIH(都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暨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DODIK ADIWIJAYA(多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具保,由具保人TUTIK WIDYANINGSIH(都蒂)提出保證金繳 納一節,有該署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246號 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審理中,然被告DODIK AD IWIJAYA經本院傳喚,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DODIK A DIWIJAYA之居所(3址),或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或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 存於所轄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DODIK ADIW IJAYA竟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DODIK ADIWIJA YA,並通知具保人TUTIK WIDYANINGSIH應於113年7月24日前 偕同被告DODIK ADIWIJAYA至本院報到,通知書交由郵務機
關送達具保人TUTIK WIDYANINGSIH之居所(2址),均因未 會晤本人,亦無可代為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 所轄派出所,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DODIK ADIWIJAY A經拘提未到案,具保人TUTIK WIDYANINGSIH亦未偕同被告D ODIK ADIWIJAYA到庭,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DO DIK ADIWIJAYA及具保人TUTIK WIDYANINGSIH之送達證書、 本院113年6月24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7月1日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第75至77、81、83、95至99 、107至129、135至137頁),且被告DODIK ADIWIJAYA業已 出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3 1頁),足認被告DODIK ADIWIJAYA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 ,具保人TUTIK WIDYANINGSIH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 利息,自應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