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2號
KSDM,113,聲自,7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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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端梅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楊武松


楊素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予起自訴 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必於「10日不變期間內」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有違反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聲請人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對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查聲請人周端梅以被告楊武松楊素修(下稱被告2人)犯偽 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37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 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38號駁回再議,並於113年6月2 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7月4日委任 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誤向高雄高分檢提出,復



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聲請,嗣經高雄高分檢於11 3年7月9日轉呈本院收受,此有高雄高分檢收狀章及本院收 狀章各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收受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時已係113年7月9日,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且 無從補正,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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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