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66號
KSDM,113,聲自,6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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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沂潔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鄭富榮


范春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沂潔(下稱告訴人)就被告鄭富榮范春蘭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62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4號駁回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 日內之113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榮范春蘭明知其等曾於 111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 市立陽明國民中學2年1班所開設之第1073號投開票所外走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胸壁、右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 共同涉犯上述傷害犯行之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案件(下稱 「第一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據 此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告訴,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2557號案件(下稱「第二案」)調查明確而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細繹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 該案檢察官係以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二人所造成,才會為不起訴處分 ,而未否認告訴人確有因此受傷等事實,此亦有聖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在在可徵告訴人並無任何捏造、 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二人入罪之情形。然而,被告二人明知 上情,卻仍據此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罪告訴,足認其等無非係 欲以此報復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未能察覺 上情,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檢察官之所以於「第一案」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係以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二 人所造成,亦即,告訴人於「第一案」中確受有傷勢,僅因 無客觀證據證明傷勢起因與被告二人行為有關,以致無法排 除告訴人於「第一案」所訴事實確實為真,而無法逕認其涉 有傷害罪嫌,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二人於「第一案」經不起訴處分 後,雖於「第二案」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惟此應屬 彼等立基於「第一案」所認定之客觀事實進而作成之主觀判 斷結果,故「第二案」之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 人所為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為不起訴處分,亦 非認被告二人所指述為虛。從而,被告二人於「第二案」所 指既非出於故意憑空捏造事實以陷告訴人於罪,其主觀上自 無誣告之犯意,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經核閱第一案告訴人對被告二人所提傷害案件處分書後可知 ,該案檢察官係以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可資 佐證,不符證據法則之要求,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亦先行敘明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 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依此可知,被告二人之所以對告訴人



提起誣告告訴(即第二案),亦係其等本於自己並未對告訴 人有何傷害行為之認知下所為,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 已然坦認其等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則告訴人強將其等侷 限於自己對第一案處分書理由之認知下,認為被告二人所提 誣告罪有所不當,自有誤解。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調 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  
五、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罪 之告訴(即第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日就該案 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宗並核 合無誤(見112年度他字第6945號卷第3頁、112年度偵字第3 2557號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第二案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 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 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 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二人明知其等確曾於第一案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體傷,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誣告之動機及犯 意等語,惟參之證人詹國材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二 人與告訴人在走廊相遇並發生爭執,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二人 攻擊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以肩膀推擠鄭富榮等語(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員警林 芸羽證稱:我雖然有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 肢體接觸,但實際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112年度他 字第705號卷第27頁),已難認被告二人確有徒手傷害告訴 人等行為;況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亦已明確否認有出手毆 打告訴人,並表示其等係因告訴人對於開票事務安排有所不 滿,雙方才會發生口角爭執,且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身 體推擠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反擊行為等語(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卷第1至4、5至7頁),此情復據 高雄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告訴人徒憑個人臆測之詞,率為被告二人已坦認涉有傷害之 認定,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尤其,由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時,已明確指稱:



告訴人先前提告其等,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此要對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誣告等語(見112年度他字 第6945號卷第5頁),此情復為告訴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3至4頁),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為。依 此,被告二人憑藉個人主觀認知,認為個人權益因遭告訴人 提出告訴,致面臨受檢警調查之風險,故對告訴人提起誣告 之告訴,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固屬不當,但其等 既係本於特定具體事件而為,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全憑 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仍難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㈤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回 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理由甚詳,告訴 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告訴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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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