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61號
KSDM,113,聲自,6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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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雅玲
被 告 楊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楊哲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 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 提出,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 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 ,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制 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 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 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張介鈞律師為代 理人,然張介鈞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3年8月16日 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解除委任聲請狀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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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