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慧君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朱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慧君以被告朱瑋晟涉犯侵入 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 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如:原處分、再議 駁回處分之處分書,及聲請人113年5月3日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所載。
參、法院之判斷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 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 言。縱法院事後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 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 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 ,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三、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被告朱瑋晟及其弟朱穎晟分在甲、乙房地簽約後 ,即又將房地所有權利義務讓與聲請人陳慧君及其姐姐陳姿
茜2人,既已將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讓予他人,自然不得再 對房屋主張任何權利云云,查,朱瑋晟主張就甲、乙房地與 陳慧君、陳姿茜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就甲、乙房地請求移 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再朱瑋晟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朱瑋晟與朱穎晟係兄弟,陳慧君與陳姿茜為姐妹,而朱瑋晟 與陳慧君交往中,彼此間存有金錢往來複雜之互通金流,縱 然2人歷經多次民事及刑事訴訟,然彼此對交往過程中的資 金關係亦無法清楚釐清,亦即無從依其二人各筆匯入、匯出 之金額相同、或日期緊密關連,逐筆勾稽、比對等情形,來 認定系爭甲、乙房地2 人各別出資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判可稽。足見就甲、 乙房地之所有權歸屬,2人間既存有金錢糾葛,甚至依簽訂 讓渡書,價金支付、繳納房貸、居住等事實綜合認定,也不 排除其二人共同投資房地可能性存在,既是,朱瑋晟本於自 己對甲、乙房地具有所有權之認知,而進入甲房地書房內取 走甲、乙房地之房地權狀及過戶相關明細資料,主觀上難認 有竊盜犯意。聲請書中再以陳慧君有出資乙房地訂金、簽約 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支付予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云云, 自亦不足為朱瑋晟就本件加重竊盜罪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 認定。
㈡再者,朱瑋晟固主張: 伊是拿回屬於伊的東西,伊是真正所 有權人,所以不是偷竊,伊是於109年間先後購買甲、乙房 屋,伊因與陳慧君於交往前已購置房產而無法享有低利貸款 ,故與陳慧君交往後遂約定以自己名義與樹藤建設有限公司 於109年4月23日簽訂甲房地並借名登記在陳慧君名下,由陳 慧君居住於此,以租金抵充房貸,但須提供一間書房供伊使 用;又伊以其弟朱穎晟名義與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 4日簽訂乙房地,後朱穎晟之信用尚無法低利貸款,遂與陳 姿茜約定借名登記在陳姿茜名下,伊將甲、乙房地相關資料 放在甲房地由伊得以支配之書房內,伊於110年11月5日晚間 21時、22時許有進入甲房地拿回乙房地的建物權狀、土地權 狀、買賣合約書以及過戶相關的繳納稅捐及付款明細等物品 ,當時那些物品是以一個建商交屋時提供的黑色文件夾裝著 ,伊進入屋內時陳慧君也在房內,陳慧君知道伊有將黑色文 件夾拿走,另外伊係於111年1月初的下午,進入甲房地屋內 拿走甲房地的買賣合約書,伊是拿走伊名字的買賣合約書等 語,另陳慧君於111年1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1月1 0日20時,在我的住家(即甲房地)的書房發現我的印鑑章被 動過,原本印鑑章放在我書房左邊數來第二個抽屜的左側收 納袋內,我發現時印鑑章變成放在同一個抽屜的右側收納盒
上面,我就覺得不對勁去看我書房左邊數來第三個抽屜裏面 ,確認我的權狀在不在,我就發現我姊姊寄放在我這裡的權 狀不見...111年1月6日朱瑋晟有自己按電子感應鎖密碼進入 屋內...朱瑋晟說這甲、乙房地都是他出錢買的,他說當時 是借名登記在我與陳姿茜名下... 111年1月10日朱瑋晟拿走 權狀後,我看他能不能把東西還我,但他一直不還,所以才 來報案等語(偵一第22-23頁),陳慧君另於112年7月3日偵 查中復供稱:110年11月朱瑋晟說要來搬他個人的東西,被 告在書房拿走交屋包,被告至順昌街5樓書房拿走個人東西 ,被告在書房拿走交屋包,我在書房我有阻止,我跟他說東 西不是他的,我有把交屋包搶回來,後來又被被告搶回去, 被告說東西是他的,沒有將東西還給我,被告東西搬完後就 離開了等語(偵三卷第58頁),由此可知,朱瑋晟確實先後 2 次進入甲房地書房抽屜內取走權狀等物,而朱瑋晟的個人 物品是既是存放在該書房內,顯見甲房屋中書房確實是朱瑋 晟前所使用之空間,則朱瑋晟將其放置在前所使用之空間物 品取走,主觀上,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再斯時,2人感情 生變,被告欲取走他個人物品,陳慧君站於一旁,2人對交 屋包內所涉及之房屋所有權歸屬產生口角並拉扯,此時,陳 慧君顯明知渠等在系爭房地所有權認知上存有差距,如前所 述,2人交往期間金流複雜,資金關係並未清楚釐清,顯見 彼此長期存有金錢關係已無法明確認定孰是孰非,此觀陳慧 君並未於110年11月即時報警已明,而陳慧君既知朱瑋晟主 張甲、乙房地是他所有,而當其面表達取回自已所有物,則 縱2人對甲、乙房地仍存在所有權之爭議,亦難遽認朱瑋晟 即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乙房地雖登記在陳姿 茜名下,然確非陳姿茜購買,2人在乙房地上之爭執同甲房 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認可能是共同出資購買等情,該民事裁判復業經 偵查及再議偵查檢察官引卷參酌,綜上,聲請人再主張朱瑋 晟係侵入甲房屋內竊取甲、乙房地權狀等物云云,實無所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朱瑋晟無加重竊盜犯行 ,並無違誤之情。聲請人徒憑己意,遽以上揭情詞指摘再議 駁回處分係屬不當,應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涉 犯侵入住居竊盜之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就被告前 開涉犯罪嫌,分別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
違法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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