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3年度,21號
KSDM,113,聲簡再,2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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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聲簡再第13
號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又依第4 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20日內為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於民國11 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12年11月10日聲請再 審,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又於法定期間113年4月29日聲請再審,本院復以11 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13年度「簡 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是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113年8月12日聲請再審等語。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 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自明,此與非常上訴之有關規定並不相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 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是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 定聲請再審,有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刑事聲請再審狀 「案號」欄誤載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然依該書狀意旨 ,聲請人係對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應係113年度聲簡再 字第13號案號之誤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聲簡再



字第13號刑事裁定既非刑事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 審之對象,聲請人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序,於法既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駁 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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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