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48號
KSDM,113,聲,84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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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2年12月14日)前;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總和(10月);再衡諸受刑人 所犯各罪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差異;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 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具狀表示: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21號 112年9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號(發監執行)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2日0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9號。編號2至3經本院判決應執行5月(未執行)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0日13時2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8日12時30分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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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