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96號
KSDM,113,聲,159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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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7月16日雄檢信崎113執聲
他1443字第11390592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
三、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 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 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 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 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 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 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 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 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 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 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 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 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 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 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 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 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 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 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



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 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 8、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甲、乙所示各罪確定, 並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就附 表甲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A裁 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就附表乙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B裁定) ,上開兩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接續執行,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拆解A 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443字 第1139059266號函覆否准,理由略以:台端現於監獄執行之 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字第1133號及本署103執更字第53 9號案件,業已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 裁定確定,所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等情,亦有上開 函文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觀之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附表甲編號 1所示之100年10月20日,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皆在101年間(附表乙編號5所示寄藏槍彈之犯罪開始日雖 不確定,然結束日係於101年間),均係在附表甲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固主張另擇他罪作為基準日,重新拆分定刑顯然較有 利云云。然揆之前揭說明,亦即「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 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 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 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 ,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 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知受刑人所為之聲 請,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裁判確定 前所犯各罪之情形不符,而無所謂「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 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
 ㈣承上說明,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甲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乙 所示之罪,業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A裁定附表甲、B裁定附表乙之兩 個群組,並經A裁定、B裁定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 而B裁定附表乙所示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顯無從與A裁定附表甲所示各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即無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最高法院裁定前例 所指: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 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又如依受刑人所主張, 置A裁定附表甲編號1即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於不顧,己意 任擇並非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更 定其應執行刑之基準,如此非但使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且亦混淆「數罪併罰」與 「數罪累罰」之界限,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 ,自非可採。從而,受刑人請求重新拆解定刑,與法未合,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 前詞聲明異議,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甲: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99.11.21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100.10.20 同左法院案號 同左判決日期 編號1至5曾定刑18年、編號6至10曾定刑10年 2 毒品 有期徒刑15年3月 99.11.20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101.1.12 3 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共3 罪) 99.11.8、99.11.9、99.11.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 有期徒刑7月 99.11.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99.10.22、 99.1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 有期徒刑8年 100.7.10、100.8.20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63號 102.2.6 同左法院案號 102.3.6 7 毒品 有期徒刑4年6月 100.7.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0.7.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 有期徒刑4年 (共3罪) 100.8.20、100.7.28、100.7.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毒品 有期徒刑7年 100.6.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乙: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100年1月21日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 至101年9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79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900號、102年度偵字第8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10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14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7月20日 102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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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