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82號
KSDM,113,聲,1582,2024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縣緯益


具 保 人 錢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縣緯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錢安順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釋放,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 仍不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刑事裁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



傳喚應於民國113年5月9日14時、113年6月18日14時到案, 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並經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據報員警 於113年7月3日16時10分許按址拘提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為憑。本件雖依具保人前於110年4月2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 所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為送達,惟因 未會晤本人,而於113年4月1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 於111年5月10日遷入之新戶籍住所「高雄市○○○○路000巷0號 」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 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於拘提被告未果之113年7月3日前 ,另將檢察官之通知送達具保人新遷入之上開住所地,尚難 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