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秀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妹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秀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 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2年3月29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112 年1月、000年00月間,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 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 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 ,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 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112年1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112年2月20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44號(已執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4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