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璿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子璿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0年3月31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之總和( 計算式:11月+3月=1年2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為侵 占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橫跨109年4月至同年12月 ,及考量受刑人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受刑人尚有賦 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狀表示請 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6月6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67號 110年2月20日 同左 110年3月31日 1.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15號 2.曾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8日 3 詐欺取財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7月26日 4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6日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4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113年4月18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