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正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正德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前開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95號 112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2號(即113年度執更字第759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執行完畢) 2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0號 112年12月4日 同左 113年3月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13號(即113年度執更字第759號)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80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