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衡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衡嶽(下稱受刑人)前因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褫奪公權7年(下稱系爭案件),並終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71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系爭案件之判決業已確定,具 有實質之確定力。
(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系爭案件判決通篇引用被害人即證人周 新鄉之供述作為依據,並無其他佐證,判決認定事實之理 由不備,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形式上觀察,實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請求准予 再開審判程序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針對系爭案件聲明不 服之部分,理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而 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係依 照系爭案件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自難認執行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