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1所示之3罪、編號2所示之2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 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1年6月(計算式 :8月+10月=1年6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因交 付金融帳戶予同一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領款上繳所犯, 且提領款項上繳之日期均為民國110年12月9日,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等情,及其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陳述自身經濟及家庭艱困狀況,並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 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 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另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8日至9日 110年12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12月2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