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新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新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賭博罪2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之區 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 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 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9日 2 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113年5月17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