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80號
KSDM,113,聲,138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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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馳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馳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分別為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及犯 罪時間是否密接,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裁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19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6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03號 113年4月1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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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