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79號
KSDM,113,聲,137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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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佳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2年8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惟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 異,而各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逾期未回覆,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 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 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6時15分回溯72小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12號 112年7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16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1號 112年9月26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12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113年3月5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4號 113年3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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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