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柯子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子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案件指揮 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3482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5月16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住所,並由其受僱 人收受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上之「優森學大樓管 理室收發章」、「歐堃峯」印文在卷可佐,然聲明異議人 未回覆亦未到案陳述意見;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受 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000年0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 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舊函釋)。 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 而導致發生筆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 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 ,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 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下稱新函釋),先予敘明。 台端因酒駕4犯,且酒測值甚高,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嗣載有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決定函文,經 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卷核閱無訛。
⒉綜上各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 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 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⒈查聲明異議人於92年間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97年間2犯 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06年間3犯酒後駕車犯行,更於112 年12月29日4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⒉審酌聲明異議人明知己身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竟於112年1 2月29日第4次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3毫克。由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 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 。由上開各情,足證聲明異議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倘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 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 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 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聲明異議人所陳,其目前有承做之工作趕工中,要到8月3 1日才可離職,否則以違約論,若入監服刑,會被公司扣 一個月工資當違約金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 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
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此部 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至有關延緩執行部分,聲明異議人應敘明理由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此非法院所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