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329號
KSDM,113,聲,132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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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政國




輔 佐 人 趙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趙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趙國政罹患多種疾 病(涉隱私,詳卷),已無法從事一般社會性工作,日常生 活須由家屬協助,健康狀況極不佳等情,業經受刑人及輔佐 人於113年8月2日到院陳明,暨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永久有效)、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7月23日健康檢查紀錄表(詳聲字卷 23至37頁)可佐。兼衡等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詳原判決,酒 測值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0.35毫克)  、素行(詳前科表),及其教育、家庭、經濟(詳本院113 年8月2日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交簡字15號 趙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交簡字496號 趙政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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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