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 經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未予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21日 112年1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50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52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0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309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6月0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3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