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孫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
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
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6月25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112年6月9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112年7月12日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7號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8號 3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113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113年3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0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6日至同月17日 (聲請意旨僅載16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72號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72號 113年4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