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65號
KSDM,113,聲,1165,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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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富貴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貴(下稱受刑人)犯竊盜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附件編號2至4所 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30日,是本院就附件各編號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函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洗 腎關係沒辦法,這樣插管,所以拜託法官可以通融一下,希 望改判罰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 165字第113101240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 、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於刑事陳報狀表 示其個人生活狀況與對本案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林富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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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