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15號
KSDM,113,簡上,21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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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美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被告鄒美華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淑惠達成和解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原審 僅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等刑度,實屬過輕,罪責與刑度失衡,司法正義難以彰顯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審酌被告僅因故不滿告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 之道,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賠償意願,並積極與告訴人 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配偶書立之 和解書在卷可憑,惟因該和解書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告訴人提出 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 壞之財物價值、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 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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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