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曜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至12、85、113頁),是本案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林千微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呂曜任與告 訴人互不相識,竟在無可歸責於告訴人之情境下,隨意辱罵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疾病病情加劇,顯見其犯罪手段惡 劣,且違反義務程度重大,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自警
詢時起歷次供述,顯然避重就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無故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 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就被告係隨意辱罵、未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無不合。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 ,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依調解內容 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簡上卷 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由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簡 上卷第81頁)。綜上,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 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提升被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曜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曜任(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多次口出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林千微(下稱告訴人)名譽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無故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 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號
被 告 呂曜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曜任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1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錢櫃KTV中華店」大廳,正欲離去之際,見 該店初級襄理林千微在櫃檯處與友人聊天,竟無故基於公然 侮辱的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以「你給狗幹一 幹,你那什麼臉,幹你娘啦,你那甚麼臉,..你他媽甚麼臉 」、「你娘啦!什麼臉,...你什麼臉啦!錢櫃的嗎?你那 什麼臉啦!」、「你什麼臉?你什麼臉?你跟我講什麼臉? 操你媽,長那麼醜,操你媽的」、「你這他媽什麼臉啦!」 、「你真的長的一副狗樣」、「幹你他媽長得那麼醜,什麼
臉,你媽的勒,長那麼醜」等語侮辱林千微,而足以貶損其 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千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呂曜任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監視器影像內辱罵告訴 人林千微之人為其本人暨其確有辱罵告訴人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林奕璇於警詢中的證述。
4、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警製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以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我喝醉酒了不 清楚,完全不記得當時有做這些事情云云。然,依據告訴 人 所述與現場監視器拍攝到的狀況,被告行經案發現場時 行走 自如無須他人攙扶,在辱罵告訴人時,除能清楚辨識 告訴人是錢櫃KTV員工、從事服務業,還一邊持行動電話要 拍攝告訴人長相,縱被告確有飲酒,但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 泥醉意識不清,不知道所為何事的程度,所辯尚難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㈡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應 係出於單一的公然侮辱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