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78號
KSDM,113,簡上,17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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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4月
10日113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沛汝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人據告訴人謝淑萍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原審未論及累犯,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千5百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在身心科就醫,而有
憂鬱、恐慌之身心狀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
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
過重之情形。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稱被告未賠償其損失
,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尚未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綜觀上情,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原審既斟酌雙方未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輕之情。
 ㈢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主張被告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涉犯竊盜罪多次入監服刑或
易科罰金,顯見被告未受到矯正之效,本次又於5年內再犯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實及原因,且原審業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
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說明,已充分評價被告在本案所應負
擔之罪責,是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認有何不當之處,仍不能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沛汝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淑萍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 礙症,長期在身心科就醫,而有憂鬱、恐慌之身心狀況(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
  被   告 黃沛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68寢 具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淑萍放置在櫃 臺之香菸一條(市價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謝 淑萍發現香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謝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沛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 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萍、證人黃惠萍於警詢時所為 指訴、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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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