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28號
KSDM,113,簡上,12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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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福祥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蘇福祥(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128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我因皮膚癢,要向看護員索取藥膏 來擦,告訴人陳荷亭卻把我的輪椅推去撞牆,我一時生氣才 做傷害她的行為,本件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9-1 2、70、7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本案傷害犯行,而 被告已年屆高齡、身心狀態不佳且行動不便,且案發前被告 與告訴人即相處不睦,告訴人曾有以拖鞋打被告巴掌之不當 紀錄;而本案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推輪椅撞牆致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併拉傷等嚴重傷勢,始生本案後續之衝突。被告當時 係基於氣憤,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當下也有出腳 攻擊被告之動作,是告訴人亦有值非難或不當之處。參酌過 往實務案例,曾有身心障礙行動不便人士對照護者攻擊,於 互毆情況下,仍給予傷害之行為人免刑之情形,本案發生時 雖因傷害罪刑度修正而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但



仍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被 告符合緩刑要件,亦請宣告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12、74-75 頁),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復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持剪刀為本 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而本案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乘坐之輪椅推去撞 牆,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 當。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關於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身心狀況、本案係因告訴人 將被告乘坐之輪椅推去撞牆,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可見告訴人亦有應予非難之處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 被告於民國81年間即有傷害罪之前科;復於99年間,因持挫 刀砍傷他人,再涉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 ,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涉犯傷害 案件,非初次以暴力解決糾紛。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並非當下即對告訴人攻擊,而是遭告訴人推輪椅撞牆後,因 心生不滿,先特地覓得剪刀1把,再前往辦公室找告訴人理 論;復持該剪刀朝告訴人行刺,致對方受有左手穿刺傷約0. 8公分合併正中神經受損、左小腿穿刺傷約1.5公分等傷害, 不僅手段相當危險,其應屬蓄意為之,主觀惡性亦難認輕微



;縱原審於量刑時未敘及告訴人與被告先前即相處不睦、於 案發當時告訴人亦有出腳攻擊被告之動作等節,惟本院綜衡 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 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仍屬允洽。從而,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辯護人 為被告利益辯護所為之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措,至今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先前已有2次傷害之前科, 本案已係第3度涉犯傷害案件,有如前述,難認原審諭知之 刑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祥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福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因此轉至同址6 樓」更正為「因此轉至同址8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 福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即持剪刀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 該。但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本案係因告訴人將被告乘 坐之輪椅推去撞牆,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7號卷第103頁;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蘇福祥 (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福祥原為高雄市私立全人老人照顧中心(下稱全人照顧中 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受長期照顧老人, 陳荷亭則為該照顧中心護理師,蘇福祥陳荷亭因照護問題 而有嫌隙,因此轉至同址6樓之高雄市私立庚欣護理之家( 下稱庚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蘇福祥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25分之前某時,自庚欣護理之家搭電梯至全人 照顧中心找認識之護理師,陳荷亭蘇福祥在電梯梯廳,即 手推蘇福祥之輪椅進入電梯旁之空房間,並用力往前推,致 蘇福祥之輪椅撞到牆壁,蘇福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持剪刀進入全人照顧中心辦公 室內朝陳荷亭刺,致陳荷亭受有左手穿刺傷約0.8公分合併 正中神經受損、左小腿穿刺傷約1.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陳荷亭訴由本署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福祥於警詢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荷亭之書面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⑶監視錄影截圖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與刺傷告訴人之經過。 4 ⑴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因此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之事實。 5 蘇福祥個案服務表1份 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並因此換至庚欣護理之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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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