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969號
KSDM,113,簡,96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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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寶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林寶順辯解之理由 如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吳林寶順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 侮辱告訴人乙○○之舉措,並辯稱:她(指告訴人)回來只想 要分財產,不願意祭拜她父親,才會拿棍子打她的屁股,沒 有罵她「肖查某」,只有罵她很不孝云云。惟查,被告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口出「肖查某」(台 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偵卷第17頁),又觀以 告訴人於警、偵均表示請求輕判被告(警卷第4頁、偵卷第4 5頁),衡情告訴人倘確欲設詞誣陷被告,理應盡力惡化被 告於法律上之地位,然告訴人如上所述一再請求給予被告較 輕之刑事處罰,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證,應無虛偽陳述而誣指 被告之有,自堪以採信。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客觀標準 衡之,「肖查某」(台語)之字詞已具有貶損人格、造成個 人社會地位及一般評價低落之言語,被告對告訴人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上開言詞,顯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 所自承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所載 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罪之犯 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雖非無 見,基於上開理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時,已年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因故發生口角,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進而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以及其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復審酌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已如上述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且無謀生能力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行為時已年滿80多 歲之高齡,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被告所為雖值得非 難,但亦難嚴厲苛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 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 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 告持掃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性質上僅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吳林寳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寳順是乙○○之祖母。乙○○之父親吳祥濱死亡,民國112 年7月3日8時,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232巷內喪宅 前欲辦理拋棄繼承,吳林寳順欲乙○○進屋祭拜其亡父遭拒, 雙方爆發口角,吳林寳順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持 掃把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紅腫等傷害。另吳林寳 順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巷子內、辱罵乙○○「肖查 某」(台語),致乙○○人格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林寳順之供述 坦承毆打、否認辱罵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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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