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30號
KSDM,113,簡,343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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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訓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參點柒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訓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訓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且持有數量非鉅,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審易卷第95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3.75公克,檢驗淨 重3.6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二)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包,與本件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涉,爰不予宣告收沒,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被   告 蕭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8樓 之1(現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訓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158巷口,因遭他人傷害(另行偵 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得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綠色包包 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 、殘渣袋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海洛因不是我的,是傷害我的人在我車子後方有在用海洛因,他們留下來的云云。 2 證人呂柏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22日當天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坐於駕駛座後方,上車時曾看過上開綠色包包,車內無人在施用毒品,亦無將毒品放入上開綠色包包內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包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90號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個、殘渣袋3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遭查扣之 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材質組成,有該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 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 」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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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