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泉
張峻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59頁)。(二)證人李淑娟、謝惠喬、黃嗣芬、蘇淑惠、黃佳琪、陳珈蓉、 楊嘉真、羅品淇、羅尤雅、PONGSANGA KUNPANIDA等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63-103頁)。
(三)現場格局圖及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35-137頁)。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罪之關係:
1.吸收關係:
被告2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
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各係基 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 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經營養生館之期間及各自分擔之工作(被告丙 ○○為負責人、被告甲○○為受僱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等工 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 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21-22頁;審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1,400元,其中5,000元(即附表編 號2)為被告丙○○經營養生館之營業所得,其餘36,400元(即 附表編號3)係被告丙○○個人所有,已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 院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1頁),是就扣案之5,000元部分, 應係被告丙○○從事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 之36,400元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封袋及其內現金,係店內小姐所 有,已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1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⑴對講機2支 ⑵遙控器2支 ⑶打卡單21張 ⑷監視器主機1台 ⑸計時器6顆 ⑹房間板1個 ⑺班表及支出表4張 ⑻預約表2張 ⑼工作用智慧型手機5台 沒收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營業所得5,000元 沒收 被告丙○○營業所得 3 現金36,400元 不予沒收 被告丙○○個人所有之物,與本件犯行無涉 4 ⑴薪水信封袋1個(125號,內有7,600元) ⑵薪水信封袋1個(27號,內有800元) ⑶薪水信封袋1個(6號,內有1,200元) ⑷薪水信封袋1個(62號,內有800元) ⑸薪水信封袋1個(666號,內有2,000元) ⑹薪水信封袋1個(98號,內有200元) ⑺信封袋6個(內無新台幣) 不予沒收 非被告2人所有,係店內小姐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維納斯美容養生館」之 負責人,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雇用甲○○, 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服務費用。詎丙○○竟基 於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先 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社群軟體「X」內,以暱稱「維納斯 糖糖」留言刊登「小隻馬超強戰鬥力、今晚等尼、有我陪尼 、高顏質小野貓、$2200、高顏質女神、$3000」等之文字內 容,而以上開方式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嗣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維納斯美容養生館」內,共同容留、媒介店內之成年女 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 女性生殖器)之服務,收費方式為40分鐘收費1800元,店家 抽取600至800元,餘款1000至1200元歸女服務生取得,而以 此方式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牟利。嗣於113年1月23日20時、21 時許,適有成年男客潘明鴻、趙韋兒、厲蕧韶至上址維納斯 美容養生館消費,旋由服務小姐陳可欣、林秀榆、黃云卉為 其從事前述全套之性交行為時,經警於同日21時5分許,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對講機2支、遙控器2支、打卡單21張、監視器 主機1台、工作用智慧型手機5台、計時器6顆、房間板1個、 班表及支出表4張、預約表2張、薪水信封袋12個及現金5萬4 ,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潘明鴻談妥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正要進行,當日並有在該處所與其他男客完成性交易,且需與被告丙○○拆帳之事實。 4 證人潘明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消費,並由被告丙○○媒介其與證人陳可欣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代價為1,800元等事實。 5 證人林秀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趙韋兒談妥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正要進行,當日並有在該處所與其他男客完成性交易,且需與被告丙○○拆帳之事實。 6 證人趙韋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消費,並由被告丙○○媒介其與證人林秀榆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代價為2,000元等事實。 7 證人黃云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厲蕧韶談妥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正要進行,當日並有在該處所與其他男客完成性交易,且需與被告丙○○拆帳之事實。 8 證人厲蕧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消費,並由被告丙○○媒介其與證人黃云卉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代價為1,800元等事實。 9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丙○○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罪嫌。被告2人意 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3年1月間起,迄同月23日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女子、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係以營利之目的,多次媒介、容留女子從 事性交易,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質極為薄弱,在 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犯罪所得與物品,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及 文字罪嫌,惟被告丙○○係將女子性感照片與價格等文字訊息 刊登在社群軟體「X」網頁,就其文字與照片內容,在客觀 上並不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 或羞恥之感,是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達刺激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程度,客觀上仍不足以使人達到刺激或滿足性 慾之程度,即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及文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