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71號
KSDM,113,簡,337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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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欄 編號3證據方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應更正為「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另補充證據「被告潘承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月、3月、2月、2月、3月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電動自行車1輛,守法意識薄 弱,破壞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國霖之損失,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 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5號
  被   告 潘承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國霖將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2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坐墊上,竟萌為自己 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持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 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自己原先騎乘的自行車棄置該 處。嗣因黃國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先經警於翌日0時26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巷00○0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 ),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承祐於警詢的供述 其擅自騎走該電動自行車的事實 (惟辯稱:我怕該車被別人騎走,而且明天要去應徵工作想要借用,打算應徵完再還,最後要還就不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霖在警詢的證述 其所有的電動自行車遭竊的事 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 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 行竊後將該車做為代步工具使用的事實(顯見被告並無欠缺代步工具使用,根本沒有借用他人車輛使用的必要)。 4 案發現場照片1張 被告行竊後,將原先使用的自行車棄置該處的事實(顯見被告並無欠缺代步工具使用,根本沒有借用他人車輛使用的必要)。 5 ①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 ②查獲現場與扣押物照片 共5張 該車於112年10月13日經警尋獲;車鑰匙則是在被告持有中的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遭竊車輛連同鑰匙均發還被害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刑的加重事由: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 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 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假釋,於111年5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 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各罪,部分法益侵害類型與本案犯行 相同(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年餘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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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