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另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事實欄第12至13行「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K盤及手機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部分,補充更正 為「經其同意搜意,並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 有毒品前,即主動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而對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K盤及手機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張家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見偵卷第59-6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9-130、1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件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地綠燈未前 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副駕駛座之侯聖生打開副駕駛座手 套箱供警方查看,發現手套箱內有一大包夾鏈袋內有86包小 包毒品咖啡包,被告即於現場向警方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 ,是其放入該手套箱內,而承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 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 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等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咖啡包86包及白色結晶2包, 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 20079538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8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27-128、143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86包 1.編號1至8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639.64公克(包裝總重約99.4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0.17公克。 3.隨機抽取編48鑑定: ⑴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⑵淨重6.13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5.89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1公克。 2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87) 1.檢驗前毛重0.528公克、檢驗前淨重0.214公克、檢驗後淨重0.20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愷他命1包 (白色結晶,編號88) 1.檢驗前毛重0.848公克、檢驗前淨重0.615公克、檢驗後淨重0.60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1個 不予沒收 5 手機2支 (IPhone 13、及Redmi by Xiaomi各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
被 告 張家泓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大舞廳 ,以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購 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8 6包(驗前淨重540.17公克,純度約為6%,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2.41公克)及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0.21 4公克、0.6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綠燈未前行而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 盤及手機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購入並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侯聖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53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持有毒品咖啡包86包,送驗後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87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所持有愷他命2包,送驗後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86 包、愷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