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83號
KSDM,113,簡,328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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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英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雲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雲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得之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0號
  被   告 邱雲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雲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19時2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 光華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露得清水活保濕液1罐、NEU CW150 1罐、台鹽多胜撫紋面膜2盒及台鹽金魚子面膜1盒等 物(總計新臺幣【下同】1,708元)後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袋 子內,經該店店員發現,於邱雲英結帳後準備離開時將其攔 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指訴在案,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監 視器擷取照片10幀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邱雲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另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已明確表示拒絕 接受調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另為調解之 移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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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