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4行「史迪吉公仔1盒」部分,應更正為「史迪奇 公仔1盒」。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分別為新台 幣〈下同〉3,500元、150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及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 卷第35-37頁、及提出之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審易卷第41 -43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 、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 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史迪奇公仔1盒、及多力多滋零食1袋,分別為 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均未據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煜東,是以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史迪奇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多力多滋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陳煜東放置在備貨區架上之史迪吉公 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吳錦桃)離去。
㈡復於113年3月10日18時53分許,再次進入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陳煜東放置在店內之多力多滋零食1袋(價值1 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因陳煜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煜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