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86號
KSDM,113,簡,318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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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遵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洪遵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國寶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遵翔、陳國 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查被告洪遵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國寶前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7月25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 行,於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 告2人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洪遵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陳國寶可預見本案金 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 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洪遵翔將竊得之金 牌變賣所得花用剩餘之現金8,000元,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 陳光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詳見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洪遵翔竊得之金牌5面,業經變賣得款6萬1,070元,其 中被告陳國寶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明確供承在卷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錦泰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 卷可參,是被告洪遵翔陳國寶犯罪所得各為5萬6,070元、 5,000元。其中被告洪遵翔所分得之5萬6,070元,於案發後 經查獲8,000元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光麟等情,業如前述 ,8,000元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洪遵翔犯罪所得4萬 8,070元(計算式:5萬6,070元-8,000元=48,070元)、被告 陳國寶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6號
  被   告 洪遵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寶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遵翔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 台糖假日花市」內之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花市管理員陳光麟所有懸掛在 廟內神像上、重量共8錢5分4厘之金牌5面(以下合稱本案金 牌,均未扣案)得手。
二、陳國寶可預見向他人取得來路不明之金牌,極有可能為財產 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金牌為贓物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36分前某時,收受洪遵翔上 開竊取之本案金牌後,由洪遵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國寶, 於同日11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錦泰銀樓」



,並由陳國寶出示身分證件,持本案金牌以其名義變賣予銀 樓換得新台幣(下同)6萬1,070元後交付洪遵翔收取,陳國寶 並因此朋分獲得其中5,000元。嗣陳光麟發覺本案金牌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自洪遵翔 身上扣得剩餘之8,000元(已發還陳光麟)後,而悉上情。三、案經陳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金牌後予以變賣之事實。 2 被告陳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變賣本案金牌予銀樓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光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洪遵翔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本案金牌,事後領回變賣剩餘之8,000元等事實。 4 ①土地公廟、銀樓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34張 ②本署檢察官勘驗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報告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之現場圖1紙、採證照片18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洪遵翔騎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金牌,及事後騎車搭載被告陳國寶前往「錦泰銀樓」,以被告陳國寶之名義變賣本案金牌換取現金,被告陳國寶並因此朋分獲取贓款等過程。 5 ①錦泰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紙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③扣押物即現金8,000元之照片2張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洪遵翔竊取本案金牌後,至「錦泰銀樓」變賣換得現金6萬1,070元,嗣扣得變賣剩餘之8,000元由警發還告訴人。 二、對被告陳國寶辯稱不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國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洪遵 翔說金牌是他舅公給他的,他要拿去典當,但沒有身分證, 才以我的名義典當,他本來要拿5,000元給我,但我沒有和 他拿等語。惟查:依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騎 車抵達銀樓時,本案金牌是由被告陳國寶拿在手上,並在進 入店內時,由被告陳國寶放在桌上等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屬 實並製作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可知本案金牌於被告2人在112 年10月28日11時36分抵達銀樓前,已經由被告洪遵翔交由被 告陳國寶持有,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國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被告洪遵翔金牌來 源不明,我有一直問他,他說是他舅公給他的等語,可見被 告陳國寶確實有懷疑金牌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僅因被告 洪遵翔口頭稱是其舅公給予,卻未為任何實質查證,即將之 受收持有;再者,被告陳國寶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洪遵翔 有將本案金牌變賣所得分給我5,000元等語,復核銀樓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2人於變賣本案金牌後,確實有由被 告洪遵翔在機車停放處交付一疊千元鈔給被告陳國寶,且被 告陳國寶並有數鈔確認之舉止等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查, 可知被告陳國寶於偵查中改口稱:我沒有跟被告洪遵翔拿等 語,顯屬不實,則若被告陳國寶僅係不知情單純出借身分證 ,如此無須耗費精力之事,卻可獲得5,000元之高額報酬, 已屬不合理,顯見其對於該變賣之本案金牌係被告洪遵翔竊 取所得之贓物應有所預見,卻因可獲得報酬,故將之變賣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認被告陳國寶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
三、涉犯法條:
㈠核被告洪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洪遵翔於同一地點、短時間內竊取本案金牌,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洪遵翔前因毒品、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貴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8號、第483號、第853號、107年度簡 字第1290號、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2罪 )、6月、6月、5月、5月(共2罪)、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 經貴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確定,被告嗣於接續執行他罪期間之112年3月29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惟上開案件部分,已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國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0號、104年度易字第773號、104年度 審易字第1469號、105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共2罪)、3年6月、8月、4月、3月、6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假釋撤銷執行殘刑1年9月10日,於112年4月5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審酌被告2人前案均有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參以被告洪遵翔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1年餘、被告陳國寶甚至僅隔半年餘, 且被告2人均曾因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入獄矯治長達3、5年餘 ,被告洪遵翔甚至尚在他案假釋期間猶犯本罪,顯見被告2 人均未收矯治之效,足認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復參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因認被告2人均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仍請貴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3,070元(61,070-8,000=53,070),其中 陳國寶朋分獲取5,000元,剩餘48,070元均為被告洪遵翔所 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8,000元現鈔,為被告洪遵翔竊取本案金牌變賣後花費所 剩,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被告洪遵翔之供述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業已剝奪被告洪遵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請



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被告洪遵翔所涉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已由本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故此部分之沒收於另案處理,併此敘明。六、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據上開犯罪事實指被 告陳國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本案監 視器錄影僅有攝錄被告洪遵翔一人騎車前往土地公廟竊取本 案金牌之過程,未見被告陳國寶就竊取犯行有何具體分工之 行為分擔;且查無其他證人或諸如對話紀錄、通聯等事證顯 示被告陳國寶就被告洪遵翔竊取本案金牌乙事,有何事前參 與討論、共同謀劃策略之情事,以資佐證被告陳國寶確實知 悉被告洪遵翔行竊乙事,自無曾僅憑其事後收受贓物之犯行 ,逕自推論其主觀上對於被告洪遵翔竊取金牌乙事有犯意聯 絡,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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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