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76號
KSDM,113,簡,317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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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山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山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 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 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 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 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洪誠志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 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 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威士忌1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
  被   告 邵山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山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 1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17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福德祠,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洪誠志擺放在供桌上之威士忌(價值新臺 幣1,700元)1瓶,得手後離去並飲用完畢。嗣經洪誠志發現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洪誠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山野於警局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誠志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邵山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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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