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34號
KSDM,113,簡,313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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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 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後 所竊手機架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蔡尚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被告所竊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7號
  被   告 吳建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1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 和街38巷口,徒手竊取蔡尚融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268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蔡 尚融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
二、案經蔡尚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尚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照片說明檔各1份、告訴人之購物紀錄截圖及機車照片各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裁定書 、執行指揮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再犯罪名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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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