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許靜薇」補充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靜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所詐 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 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030元為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其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1 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藏壽司高雄時代大道店 」內,點用18盤壽司、2碗紅碗料理、1碗味噌湯及2碗茶碗 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致該店店長許靜薇 誤認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餐點,然事後結帳時,洪于 雯方表明無錢支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靜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以詐術使「藏壽司高雄時代大道店」店員交付之餐點,既 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不法所得共計
10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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