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
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英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此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6-57、105、 107頁,易卷第16-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3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告訴人游○璋,於被告為該部分犯行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所竊摺疊腳踏車之外觀及現 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 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摺疊腳踏車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9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 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11頁,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並非同一 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竊得告訴人之摺疊腳踏車1台, 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伍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伍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共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伍英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
被 告 伍英明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3年1月24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ㄔ鍋 」店外,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盛擺在櫃檯上之功德箱內紙 鈔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2月3日2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徒 手翻開停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竊取張○鑫所有、放在該機車置 物箱內之鑰匙(共3把)1串(價值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2月15日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少年游○璋(9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折疊腳踏車1台 停放該處,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 離開現場。
㈣嗣楊○盛、張○鑫、游○璋分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警方另於113年2月23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與松泰街附近之兒童公園 ,尋獲並扣得犯罪事實㈢之腳踏車(已發還游○璋)。二、案經游○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犯罪事實㈠之功德箱內600多元,惟偵訊時辯稱:提示的監視器影像畫面不是我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楊○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之功德箱內紙鈔遭竊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建檔指紋卡之右小、右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竊取犯罪事實㈡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金額不詳),惟辯稱:我確定沒有偷機車鑰匙,沒有拿鑰匙開公寓大門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之機車置物箱內鑰匙1串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㈢之竊盜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之折疊腳踏車1台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開折疊腳踏車1台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㈠、㈡等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