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以翻 找他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實際財產損 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1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成累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3號
被 告 吳宗勳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徒手開啟張秉宏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之際,適為該處大樓警衛 梁弘昇發現並當面制止而未得手,旋即快步離開現場,並將 其騎乘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遺留現場, 嗣梁弘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秉宏、證人梁弘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