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撲克牌13支」 更正為「撲克牌13支加1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賭博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張明益(下 稱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賭客 賭博,並聚集眾人之錢財,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 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決定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阿偉」等賭博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 「阿偉」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助長 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另查證人即賭客曹榮孝於警詢時供稱:迄今已交付被告「房 卡」費用10萬元等語在卷,此核與被告於警、偵中供承賣「 房卡」確有獲利之情相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該10萬元 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34號
被 告 張明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等賭博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
由張明益以社群軟體「臉書」招攬不特定賭客登入「鬥陣歡 樂城」之賭博程式下注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登入上 開賭博程式,以遊戲積分下注,並以撲克牌13支、大老二、 麻將等玩法對賭財物,再依各遊戲規則,增減個人持有之遊 戲積分。遊戲積分每點可兌換新臺幣之比率為1:1。張明益 並負責每周其替所招攬之賭客結算遊戲積分,再以匯款方式 交付輸贏之賭注及彩金。其等抽頭營利方式,係由「阿偉」 以新臺幣(下同)5元,販賣上開賭博程式之「房卡」(即 供賭客加入賭局使用之虛擬道具)」予張明益,張明益再以 10元至12元將「房卡」販售予其所招攬之賭客,而以此方式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嗣因賭客曹榮孝(所涉賭博 部分,另由警偵辦中)發現張明益匯入其帳戶之賭金係遭通 報詐欺之款項(張明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曹榮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與曹榮孝之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LINE群組「鬥陣歡樂城200」對話紀錄、「鬥陣歡樂城」遊 戲畫面擷圖、遊戲規則擷圖、被告手機備忘錄擷圖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 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所為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為,與「阿偉」等賭博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收取曹榮孝交付「房卡」費用10萬元,為證人曹榮孝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