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雯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在同一店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王心怡 、林芸卉所有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發還告 訴人王心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39頁), 告訴人2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仔2隻、造型娃娃1隻,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王心怡,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6號
被 告 張雯華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抓間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王心怡所有且放置在B號機檯上方之漢 堡造型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以及林芸卉所 有且放置在14號機檯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2,50 0元)、Qpsket正版公仔1隻(價值500元),均裝入自備提袋內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王心怡、林芸卉發現遭竊,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上開遭竊物共3隻(已發還王心怡)。
二、案經王心怡、林芸卉委由王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雯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B號機檯上方之漢堡造型娃娃1隻,及14號機檯上方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Qpsket正版公仔1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B號機檯、14號機檯上方放置物共3隻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遭竊物3隻已發還,並由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心怡領回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係 在同一店內,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王心怡、林 芸卉所有之財物,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 行竊,其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