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人灝與段鵬舉(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杜富美發生爭執。李人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