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029號
KSDM,113,簡,302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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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均留


呂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均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均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45分許, 駕駛059-P9號營業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 停等區準備載客時,鳴按多聲喇叭提醒客人上車,適呂文賢 與友人亦於該處等候公車呂文賢誤以為蘇均留係針對其鳴 按喇叭而不滿,先以「叭你家死人」罵蘇均留蘇均留聞聲 隨即下車與呂文賢發生口角,呂文賢因不滿蘇均留因言談激 動而口沫噴至其面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處之不 特定人均能共見聞之處,作勢朝蘇均留身上吐口水,足以貶 損蘇均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呂文賢蘇均留並同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及發生拉扯,蘇均留因之受有左手指挫 擦傷之傷害,呂文賢因之受有顏面唇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手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均留部分:
  訊據被告蘇均留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文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在場之朱O娥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呂文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影音譯文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憑,堪信被告蘇均留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呂文賢部分:
  被告呂文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均留(下稱蘇 均留)發生拉扯,及作勢朝蘇均留吐口水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辯稱:因為蘇均留先噴我口水 ,所以才噴回去,我沒有動手毆打蘇均留,只有拉扯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文賢當時是因為有人已報警,為了要 攔阻蘇均留離開,所以才會動手拉扯蘇均留等語,為被告呂 文賢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 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 ,被告呂文賢於上開時、地,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因案發 地點係在公車停等區,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被告呂文賢在此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對人吐口水,係屬不屑、輕蔑、欲使人難堪 之舉動,足以貶損對方人格之社會評價,合於刑法上公然侮 辱罪「侮辱」之定義。本件被告呂文賢自承:是因為蘇均留 先噴我口水,所以才噴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當時 情況,被告呂文賢蘇均留作勢吐口水之舉,並無實質內容 ,顯係對於蘇均留道德人格表示輕蔑、鄙視,足使蘇均留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呂文 賢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無疑。至被告呂文賢雖辯稱: 是因蘇均留講話的時候一直噴口水,他先噴我口水,所以我 才噴回去等語,惟依其所述,適足認被告呂文賢蘇均留作 勢噴口水之舉措係發生在後,是縱設蘇均留講話時會噴口水 之情形屬實,然因蘇均留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呂文賢卻仍對蘇均留作勢吐口水,不僅實際 上無助於排除蘇均留講話噴口水之情形,且益徵被告呂文賢 係因不滿蘇均留方為此行為,其顯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 思,而是出於報復之動機,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被告呂文賢有出手拉扯蘇均留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賢 於警詢陳稱:蘇均留左手手指頭流血,可能是毆打我然後雙 方拉扯導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核與蘇均留於警詢 證稱:被告呂文賢吐我口水後我們就雙方拉扯,還凹我左手 手指頭成傷等語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2頁),並有傷勢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 到與他人拉扯之過程中,可能傷及對方,且經對照上開傷勢 照片,蘇均留所受傷勢部位為左手手指,而被告呂文賢既已 自承當日有與蘇均留發生拉扯,可認蘇均留上開傷勢確係被 告呂文賢於當日拉扯時所致無訛,堪認被告呂文賢蘇均留



發生拉扯之初,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呂文賢之 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卷第35至37頁),可見蘇均留下車與被告呂文賢談話後不 久,二人即有肢體接觸進而拉扯,參以被告呂文賢於警詢供 稱:因當下我也會反抗,所以他的衣服可能因此被扯破等語 (見偵卷11頁)、證人朱O娥證稱:因為被告呂文賢與蘇均 留爭執不下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足見 於證人朱O娥報警前,被告呂文賢即有與蘇均留發生拉扯, 並非於證人朱O娥報警後,被告呂文賢才基於攔阻蘇均留離 去之目的而出手拉扯,是就被告呂文賢蘇均留上開連貫之 拉扯行為整體以觀,難認被告呂文賢當時主觀上係基於他人 已報警而不讓蘇均留離去之意思,本件被告呂文賢應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蘇均留,方屬實情,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殊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呂文賢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蘇均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呂文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呂文賢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 害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 ,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被害之對象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以被告呂文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賢蘇均留(下合 稱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互以上開行為傷害對方,致各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呂文賢並同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侮 辱被告蘇均留,被告2人顯然均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所為皆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蘇均留坦承犯行,而被告呂文賢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對方和解或取得原 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傷勢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被告2人各自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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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