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87號
KSDM,113,簡,2987,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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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鄭豐裕」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駕駛車牌000-0 000號碼大貨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 」、第5至6行「(編號B00000000號)」更正為「(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豐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其兄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造「鄭豐裕」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 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被   告 鄭豐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鄭豐裕之弟,於民國於111年1月27日8時15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碼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中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免遭發現處罰,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鄭豐裕」之名義接受調查, 在高雄市○○○○○○○○○道路○○○○○○○○○0○號B00000000號)之「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鄭豐裕」署名乙枚,製作表彰 鄭豐裕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 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豐 裕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稽查之正 確性。嗣經鄭豐裕發現上情提出申訴,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豐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上該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密 錄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鄭豐裕」簽名,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高雄市○○○○○○○○○道路○○○○○○ ○○○0○號B00000000號)業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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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